又一起买金融产品纠纷案曝光。
裁判文书网日前披露的一则文书显示,家住上海的一名男性曹某于2012年在银行员工推荐下购买了130万元理财产品。曹某回忆,当时工作人员声称该产品“三年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但其实该银行产品为私募基金。且曹某主张,产品于2019年8月到期,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却至今未予兑付。基于此,曹某要求该支行赔偿本金,并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化复合收益率赔偿收益损失。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未妥善保管业务资料,负有过错。但由于从基金底层资产来看,尚无法推定曹某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因此驳回曹某相关请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买130万元“理财产品”变私募
据曹某介绍,2010年他将卖房所得约300万元存在广发银行金山支行。2012年年中,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周某打电话给他,称支行内部有一个专门针对VIP客户的会议,要推介一个很好的理财产品并邀请上诉人妻子参加。
7月2日,周某再次致电曹某,曹某受邀来到周某柜台处,周某热情向曹某妻子介绍产品,称该产品复合收益率达到60%-70%,每年有90%强制分红,三年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资金安全无风险,很多金山支行员工都购买,机会难得。
于是,在周某指导下,曹某当场在金山支行开卡,曹某妻子以曹某名义购买了110万元本金的理财产品。7月12日,曹某又按照之前的流程购买了20万元该理财产品。
值得一提的是,曹某表示,在此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该产品系中金鲁合基金,曹某自始认为该产品系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此外,为掩盖上诉人购买的就是银行理财产品的真相,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将客户信息在系统里做了更改。
基于此,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赔偿本金130万元整;该支行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化复合收益率71%赔偿收益损失646.1万元。在二审中,曹某请求撤销一审改判,判令金山支行向其支付本金130万元,以及按照15%年化利率自购买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
广发银行金山支行辩称,该行是中间转账行。双方不成立销售关系,只是做了银行转账。该行不是适当性义务的承担主体。涉案产品发行时间为2012年,当时没有适当性义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不应具有溯及力。损失金额尚未确定。
第三人中金创新公司述称:曹某认购了中金鲁合基金。2012年没有系统性的法律规范,2014年时候才要求对私募基金做备案,现在也是存在的。推荐会的问题,也是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组织的。
银行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事实究竟如何?
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包括曹某在内的十六人向上海银保监局投诉。2019年10月29日,上海银保监局作出沪银保监访复〔2019〕3392号《答复书》。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相关业务办理中存在以下内部管理不当问题:一、未妥善保存客户相关记录,无法提供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的相关证明;二、未对所涉全部客户进行风险测评;三、允许客户在合同有关文件的空白页上签字。
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由个人投资者在银行网点认购私募股权基金所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如下:
一是案涉产品系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还是中金创新公司发起设立的中金鲁合私募股权基金;
二是就案涉产品,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为推介销售的行为,如有则在上述环节中是否负有过错;
三是曹某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本案中,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代销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前已对曹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且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产品相匹配,亦未能提供曹某办理业务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其落实了监管要求。
结合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答复书》及《回复函》中的内容,法院认定,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未妥善保管业务资料,负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金鲁合基金2019年至2021年年报,该私募股权基金三年内可分配资产逐年增长。从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情况来看,其中有两家公司拟在主板、新三板上市,未来发展前景向好。综上所述,目前尚无法推定曹某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
综上所述,曹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某有权要求终止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如清算后尚有其他损失未获清偿,可就因普通合伙人及相关方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
涉事银行因侵害消费者权益被通报
此案件也受到了相关监管部门的关注。
2019年11月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易安保险、广发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的通报》载明:2012年,广发银行根据其内部《私募股权基金(PE)代为推介合作产品方案》,在行内代为推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于2019年8月到期,出现账目浮亏,且到期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况,引发消费者投诉。
图片来源:银保监会官网
经查,广发银行存在5个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该行无法向监管部门提供该业务推介客户的风险评估材料。
二是未按照监管要求,妥善保管推介过程文件资料。该行无法向监管部门提供业务开展期间的相关宣传单、短信、视频、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是在对内部营销人员的相关推介培训材料中,未提及并分析基金产品可能对该行以及投资人产生的风险。其中“年化复合收益率:根据基金项目池储备项目测算,该基金年复合回报率可以达到62%-71%……分红措施:每年可分配利润的90%并进行强制分红”等内容,属于存在诱惑性的表述。
四是在准入环节未能严格执行产品方案相关要求。该行于2012年3月29日审核通过产品方案,明确了该行合作机构准入、私募股权基金项目准入等方面的原则。经查,发现该行在合作机构准入及相关私募股权基金产品准入方面,未严格按照产品方案执行。
五是在推介环节未按照制定的产品方案完全落实相关履职工作。经查,该行未严格按照产品方案制定客户经理代为推介操作守则,并履行培训、考核、暗访、抽查等职责。
《通报》指出,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基本权利,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通报》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引起警示,结合“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围绕营销宣传、产品销售、保险理赔等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开展自查自纠,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编辑:宋兆卿 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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